莫名其妙的社區管理.幫幫忙 - 汽車

Rachel avatar
By Rachel
at 2008-06-1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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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大樓規定出.自己買的平面汽車停車位不能停機車.也就是說
只能停一台汽車.可是汽車與汽車間的空位.只要兩台車都簽同意
書就可以停機車.自己買的車位不能停汽車以外的機車嗎?而一個
車位如果有兩台車輪流停.要先告知.我不知道這種規定事不是很
矛盾.寫了住戶意見箱.他們就拿好幾年前的公告出來壓制.要解釋
說不是現在才這麼做.可是之前並沒有實施.然後要他解決地下室
停車場有一戶住戶自己加鐵捲門.這樣事對的嗎?那是公共空間應
該不能這樣吧?而且鐵捲門的電是用社區住戶們所附的管理費付
的.他們居然不管.這有辦法解決嗎?把那鐵捲門拆了.還有地下室
入口有一整排機車停車格.社區卻幫一位不事住戶的人吧站住4.5
格位子.停一台挖土機.請問這樣到底要要求我們不能停汽車車位
的道理在哪?挖土機沒車牌可以請託吊車掉走嗎?選出的委員不
知道在做啥?專搞住戶...都快發瘋了.....有沒有對撤可以與他們合
理的理論....會有這些不爽都是管委會沒事找事做...唉
Tags: 汽車

All Comments

Victoria avatar
By Victoria
at 2008-06-14T10:05
停車位的問題看似都很麻煩, 只因是不是在法或規未明之狀況下, 大家死咬著不同定義, 然後是兩條溝通但不退讓的類平行線所致!!
連在知識+中就有一隻死咬著「汽車格停放機車的行為依舊屬於不符合使用執照,也就是違反法律規定」硬嘴兔子!
舉凡所有有關於汽車定義的法規(交通與環保方面) , 如只有提「汽車」兩個字的 , 在汽車的定義當中是包含機車的 , 而如果有寫到「小型汽車」時 , 才是一般人的觀念 : 指三個輪子以上的汽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 條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停車位大家都說是是停汽車的.. 建築法規也只是規定了汽車停車位的大小, 但是所有的建築法規都沒有明定汽車的定義, 更沒有規定停車位只能停汽車..!!(也例如:可不可以停單軸拖車~小露營車??)
先看大樓規約內是否明白有訂定出大樓的停車場管理辦法。而此停車場管理辦法中是否有明定汽車為四(含以上)輪的定義:於一般常識觀念中的對汽車兩個字的認知是不能當法定的定義的, 有不少的法規內容是這樣表示的:「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即其意義是汽車包含了: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重型機器腳踏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
這些的定義與相關的管理是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來決議使用方式並訂定使用規則與辦法其涉及全部住戶共同持有產權環境維護與使用慣例的問題, 只要是合理的就可列於規約或規約延伸的管理辦法中!而公告內容並不是規約的內容時.. 是不能當規範的!!
於有關道路安全方面的法規裡有很多是明定停車格的種類與使用限制, (即限停小型汽車) , 而那些的法規是不能直接引用在大樓裡面的 !! .. 除非規約也明定即限停小型汽車!!
又例如 :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當前的台灣是一個很尷尬的地位, 很多道路旁的機車停車格是禁止停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的..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明文規定要停在汽車停車格的!!
總結一句:若規約未明定, 死要認定汽車是四輪以上或三輪以上, 而就硬來禁止於停車格停機車的管委會是會打輸官司的.. 侵權的公告是可以被否定的 !!
雖說: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四條裡 明確的規定, 私有產權下的停車位用鐵門違起來 , 不說別的 就已經違反了消防法規 .!! 鐵門屬加裝的須要變更設計才能裝設 , 請管委會依法糾正 , 否則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有的是法條對付管委會 . 於該條例第 4、 5、 15、 16、 35、 36、 47、 48、 49 等各條 , 請先細讀研究 ..
停車位為公設性質, 是屬於約定專用部份 , (除非於早期的有些大樓, 停車為於地政事務所是有產權登記~此就為專用部份)其還有一個身份~為避難空間 , 加裝鐵門時用第16條就可治了..
如果是我的話:我會正式行文(存證信函) , 以嚴正的語氣要求其正式回答是有何憑據, 同時警告其已經侵權!!
抗爭的一切要講求程序的 , 先把告知的證據自己先設定好與留存, 主管機關才會辦理的!!
2008-06-13 00:22:16 補充:
挖土機沒車牌又佔著路邊停車格 , 報交通隊來開路霸的罰單 .. ( 當然是要提供該業主的姓名 )
2008-06-15 15:56:15 補充:
樓下的 , 你是懂還是不懂啊??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套用 , 你會不會啊?
<<因為停車空間的使用執照的取得受建築法令的規範,所以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下就可以說:汽車並不包括機車^^>> 說的有邏輯嗎?? 套得進嗎??
建築法令有說 <<汽車並不包括機車>> 嗎?? 在那一條 ??
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說過:停車空間的使用 , 不受建築法令的規範 ..的..
但建築法規裡面沒有一條說:停車位不能停機車 , 停車位只能停小型汽車 , 更沒有一條法規說 : 汽車是不包含機車的!! ..
2008-06-15 16:31:53 補充:
(96,板橋地院,簡上,4)在這份判決書 , 被上訴人抗辯的內容明明有這一段:依規約所訂之「TOP 企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中(被證3) 第2 條之規定︰「本大樓地下停車場限小汽車」
怎會被兔子你說成 : 侷限用來停汽車呢?? 白馬非馬的!
勝訴之主因 :
1.規約明定<< 限小汽車 >> 就是不能停機車 .. !!
2.於95年3 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停車管理辦法略作修改後,決議地下停車場限停小汽車部分
這兩個勝訴的主因 , 兔子你怎麼不說??
卻老死咬著 是違反建管法規~執照所載用途?? 
2008-06-15 16:40:19 補充:
同一內容( 93,板橋地院,訴,286 )已經明明白白的說了 : 你就是不看:
故管委會就有關該公寓大廈之事項,自得為訴訟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係認被告制定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 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為無效,且有妨害原告等行使系爭車位之情事 ...
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之方式,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以貳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方式使用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四五六一建號 建物編號第三0七號停車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2008-06-15 18:09:14 補充:
說你嘴硬, 你沒看到 判決書 之結論:
觀諸上 開文義,上訴人如僅於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而未變更汽車停車位,<<固不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 >>
<< 然仍受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核上訴人主張其 於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不違法,即可不受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洵無可採。>>
2008-06-15 18:18:37 補充:
錯看了(96,板橋地院,簡上,4)簡易判決書 , 還看的那麼高興 ,
那 ( 93,板橋地院,訴,286 )機車可以停在汽車停車位你怎麼不說 ??
是判例再拿出來炫 , 只提判決書 , 不若直接說法條 !! 已經告訴你不只一次了:若一審與二審的判決書是翻盤時 , 你要看那一條? 光引述判決書是論不了理的!!
舉不出法條就不必說(怎麼分?自己往上看)。什麼法第幾條說出來啊!!
2008-06-15 18:24:26 補充:
理說輸了 , 就用其他離題的話語來攻擊 ?? 
<< 樓上網友真以為是「大師」,它說了算^^ >>
告訴你:「大師」不是我求來的!! 我也從來沒炫耀過 .. 蔑言至如此 .. 只顯得你這隻兔子無德 .. 連「它」字都篾出來了!! 可憐喔 !!
Liam avatar
By Liam
at 2008-06-14T04:37
首先汽車格本來就不能停機車或挖土機。雖然社區停車場的使用執照只註明是停車空間,但是依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所以停車格只要屬於法定、獎勵、增設三種性質,就被侷限用來停汽車(96,板橋地院,簡上,4)。停放非汽車的行為屬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及同條文第2項處理「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其次停車場有一戶住戶自己加鐵捲門的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及同條文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又管委會違規處理藉故擺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2008-06-15 00:33:41 補充:
因為停車空間的使用執照的取得受建築法令的規範,所以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下就可以說:汽車並不包括機車^^
2008-06-15 17:11:39 補充:
問:建築法令有說 <<汽車並不包括機車>> 嗎?? 在那一條 ??
答:是沒說,但是有分(怎麼分?自己往上看)。至於什麼是汽車?機車?網上網引用三種來源,不過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那是以解釋該來源為主要目的,能否就此推論汽車(包括機車)而一概適用,是過去武斷的。換言之!有的有註記包括,有的並沒有註記(例如樓上網所舉空氣污染防制法,甚至是公路法),那麼到底包括還是不包括?樓上網友真以為是「大師」,它說了算^^
2008-06-15 17:16:55 補充:
問:怎會被兔子你說成 : 侷限用來停汽車呢?? 白馬非馬的!
答:我還黑狗非狗耶!樓上網友怎麼會去看人家的抗辯詞?應該去看法院法官的見解(也就本院爭點與本院之判斷的部份),因為法官不一定採信當事人的說法,所以要看法官「為什麼」不採信?「為什麼」採信?
連重點在那裡都搞不清楚,那麼所結論的「勝訴之主因 :」,也應該是不知所云的吧^^
2008-06-15 23:52:59 補充:
樓上網友閱讀能力,根本就有問題!
有關93年板橋地院訴字第286 號「故管委會就有關該公寓大廈之事項..中間省略..且有妨害原告等行使系爭車位之情事 ... 」
答:這部份是說管委會提出抗辯主張(管委會可能認為其沒有當事人能力)有關原告所提「制定機車停車辦法第4 條、第 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為無效,且有妨害原告等行使系爭車位之情事,」訴訟對象應該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不是管委會。但是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認定管委會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2008-06-16 00:20:24 補充:
有關「被告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中間省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答:這部份法院認為停車格的使用仍應受到相關法令、「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所以管委會之所以會敗訴,是和管委會的主張有關係(從上一個補充就可以看的出,管委會的訴訟技巧不是太好),使得法院就「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的觀點上進行裁判^^
Agatha avatar
By Agatha
at 2008-06-11T01:38
專有部分屬住戶所有!管委會不能干涉!這是公寓大廈第四條的規定!
管委會不能擴權!依法可以告管委會侵權!如有損失可以求償!
刑事:可以看誰不給用就是妨礙自由!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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