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善意第三人,買到有問題的車位,該如何是好呢?? - 開車
By Quanna
at 2006-05-12T00:00
at 2006-05-12T00:00
Table of Contents
一、在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與XX房屋仲介(股)公司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中有詳述車位編號、持分面積及附圖。
二、並於93年底(確切日期要看管委會的記錄)在管理中心完成登記,合法分管使用地下停車位。
三、於九十五年三月份收到黃先生存證信函,內容如下:
敬啟者:本人92年12月間所承購,由前手交付予本人分管使用之XX停車位,自94年2月間因台端主張係真正之分管使用權人,致本人誤認前手未完履點交予本人分管車位之契約義務,故任由台端佔有使用該車位,嗣更與前手涉訟經年迄今。現依桃園地方法院XX簡易判決,確認前手已經上開車位交付予本人,本人對該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爰此,為慮及貴我雙方和諧,本人特以此函通知催知台端收受三日內將該佔用車位歸還本人,逾期則本人不得已將自行取回佔有使用權,謹通知如上致不便之處尚祈見諒!
四、發函給XX房屋仲介(股)公司,主張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要求損害賠償。
五、XX房屋仲介(股)公司回函:恐有誤會之處,尚請查明。並指:按判決主文就第三人訴請點交系爭停車位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從而第三人實無由再以上項敗訴判決向 台端催告或主張返還。
*黃先生的簡易判決略述如下:
【原告(黃先生)起訴主張告甲(出賣人)、乙(代理人)未履行交付停車位使用權給原告之義務要求損害賠償,又告XX管理委員會應有義務,主動清查車位各共有人移轉使用情形,未善盡管理義務。】
※法院判斷部分:
一、本件被告XX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A變更為B,此有XX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並經被告XX管理委員會當庭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甲、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雖曾於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一年餘,然被告XX管理委員會通知系爭車位已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權,要求原告不得再用系爭車位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買蕒契約書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車位之建號XX,權利範圍XX,系爭車位係坐落於XX土地上,地上建物建號共有1263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XX管理委託會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停車位建物部分:..面積包括停車位、車道及扣除公共設之剩餘空間比例依公共設施方式登記,坪數係登錄含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等語,可見該社區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而係以是否有購買停車位決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範圍,此亦為原告自承:「沒有獨立產權,但是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從建號XX的權利範圍即可看得出來,我購買的權利範圍是XX,所以我應有停車位」等語,核與證人XX證稱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見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有購買停車位者為少,亦足認知如不願意購買停車位,該停車位即由願意購買停車位之人使用,而願意購買停車位者,亦僅能在其購買停車位之範圍內使用,其他停車位部分則由購買各該停車位之人使用。雖各共有人原僅能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之規定可貲參照。唯如全體共有人就其共有物約定劃分個別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自有使用權存在。至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故上開XX建號之共有人應已就該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可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使用。
Update:
(二)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就買賣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應以權利之瑕疪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即買受人買受該權利後卻不能排除第三人對於該承買權利之侵害,出賣人方應負權利瑕疪擔保責任。
Update 2:
本件原告向甲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甲已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原告使用一年餘,且依被告XX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繳交車位清潔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管理費繳交收據影本附卷可證,且其記載之車位編號為XX即系爭車位編號,可見當時被告甲與其他XX建號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各共有人分別與被告甲約定是否可使用停車位及使用停車位之位置,且被告甲業已交付系爭車位給原告使用,應認被告甲已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Update 3:
原告於取得占有系爭車位使用一年餘,亦依約繳交車位清潔費給被告XX管理委員會,則依共有人所成交之上開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車位對於共有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故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車位,其權利並無任何瑕疪,被告甲自毋庸負權利瑕疪擔保責任。至於XX管理委員會雖通知原告謂訴外人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車位,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間關於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爭議,此要與被告甲無涉,況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業已約明:「買賣標的內之車位為建商保留車位編號XX,若將來XX建設(股)公司有異議,將有位置異動之可能」等語,亦可證原告已知悉及預見系爭車位有變動之可能,
Update 4:
原告自難於使用系爭車位一年餘後,僅因訴外人主張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再行要求甲交付其他之停車位....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XX管理委員會係該社區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已,其並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原告所主張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中約定之停車位置,是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無法經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於本件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Update 5:
請問:
1.這份判決,對我的車位使用權,有強制的效力嗎(我需無條件立刻歸還嗎)??
2.我該怎麼做才能對我更有利.......該如何求償??
PS:我除了有個二歲多的女兒,肚子裏還有六個月的身孕,實在很害怕天天上法院
Update 6:
希望有法律背景的人能幫幫我.....謝謝.....
二、並於93年底(確切日期要看管委會的記錄)在管理中心完成登記,合法分管使用地下停車位。
三、於九十五年三月份收到黃先生存證信函,內容如下:
敬啟者:本人92年12月間所承購,由前手交付予本人分管使用之XX停車位,自94年2月間因台端主張係真正之分管使用權人,致本人誤認前手未完履點交予本人分管車位之契約義務,故任由台端佔有使用該車位,嗣更與前手涉訟經年迄今。現依桃園地方法院XX簡易判決,確認前手已經上開車位交付予本人,本人對該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爰此,為慮及貴我雙方和諧,本人特以此函通知催知台端收受三日內將該佔用車位歸還本人,逾期則本人不得已將自行取回佔有使用權,謹通知如上致不便之處尚祈見諒!
四、發函給XX房屋仲介(股)公司,主張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要求損害賠償。
五、XX房屋仲介(股)公司回函:恐有誤會之處,尚請查明。並指:按判決主文就第三人訴請點交系爭停車位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從而第三人實無由再以上項敗訴判決向 台端催告或主張返還。
*黃先生的簡易判決略述如下:
【原告(黃先生)起訴主張告甲(出賣人)、乙(代理人)未履行交付停車位使用權給原告之義務要求損害賠償,又告XX管理委員會應有義務,主動清查車位各共有人移轉使用情形,未善盡管理義務。】
※法院判斷部分:
一、本件被告XX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A變更為B,此有XX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並經被告XX管理委員會當庭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甲、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雖曾於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使用一年餘,然被告XX管理委員會通知系爭車位已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權,要求原告不得再用系爭車位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買蕒契約書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車位之建號XX,權利範圍XX,系爭車位係坐落於XX土地上,地上建物建號共有1263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XX管理委託會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停車位建物部分:..面積包括停車位、車道及扣除公共設之剩餘空間比例依公共設施方式登記,坪數係登錄含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等語,可見該社區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而係以是否有購買停車位決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範圍,此亦為原告自承:「沒有獨立產權,但是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從建號XX的權利範圍即可看得出來,我購買的權利範圍是XX,所以我應有停車位」等語,核與證人XX證稱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見若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有購買停車位者為少,亦足認知如不願意購買停車位,該停車位即由願意購買停車位之人使用,而願意購買停車位者,亦僅能在其購買停車位之範圍內使用,其他停車位部分則由購買各該停車位之人使用。雖各共有人原僅能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之規定可貲參照。唯如全體共有人就其共有物約定劃分個別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自有使用權存在。至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故上開XX建號之共有人應已就該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可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使用。
Update:
(二)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就買賣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應以權利之瑕疪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即買受人買受該權利後卻不能排除第三人對於該承買權利之侵害,出賣人方應負權利瑕疪擔保責任。
Update 2:
本件原告向甲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甲已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原告使用一年餘,且依被告XX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繳交車位清潔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管理費繳交收據影本附卷可證,且其記載之車位編號為XX即系爭車位編號,可見當時被告甲與其他XX建號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各共有人分別與被告甲約定是否可使用停車位及使用停車位之位置,且被告甲業已交付系爭車位給原告使用,應認被告甲已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Update 3:
原告於取得占有系爭車位使用一年餘,亦依約繳交車位清潔費給被告XX管理委員會,則依共有人所成交之上開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車位對於共有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故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車位,其權利並無任何瑕疪,被告甲自毋庸負權利瑕疪擔保責任。至於XX管理委員會雖通知原告謂訴外人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車位,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間關於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爭議,此要與被告甲無涉,況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業已約明:「買賣標的內之車位為建商保留車位編號XX,若將來XX建設(股)公司有異議,將有位置異動之可能」等語,亦可證原告已知悉及預見系爭車位有變動之可能,
Update 4:
原告自難於使用系爭車位一年餘後,僅因訴外人主張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再行要求甲交付其他之停車位....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XX管理委員會係該社區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已,其並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原告所主張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中約定之停車位置,是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無法經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於本件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Update 5:
請問:
1.這份判決,對我的車位使用權,有強制的效力嗎(我需無條件立刻歸還嗎)??
2.我該怎麼做才能對我更有利.......該如何求償??
PS:我除了有個二歲多的女兒,肚子裏還有六個月的身孕,實在很害怕天天上法院
Update 6:
希望有法律背景的人能幫幫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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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
All Comments
By Iris
at 2006-05-15T13:09
at 2006-05-15T13:09
2.回寄給他一份存證信函,跟他講你有車位使用權。再者,你因為沒有受到損害所以無需向仲介求償。
3.如果他要硬凹車位,只能告他侵占了,就跟別人搶你東西時,一樣的處理方式就行了。
第一點解釋:
1.共同部分之使用,是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簡單講就是在管委會那邊,有約定誰用那個的車位。有時會發給你一張使用權利書。如果登記是你的名子,就是歸你使用。
2.這份判決書,是黃先生告前買主與管委會,所以他只能對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是對你主張權利。所以不論判決如何,對你均無影響,何況判決的結果為駁回,簡單講就是敗訴,所以他亦無法向前賣方要回車位。
3.因為黃先生敗訴,無法由法律途徑取得車位,所以他要強行取回車位,不過他並沒有正當的法律理由要求你交出車位給他。
4.仲介公司笑你看不懂判決書。一般來講仲介公司都會審查產權,所以出錯的機會不高,而黃先生再購買時並未注意到,所以被前賣方騙了,即使他購買時間比你早,也是沒用的。
5.仲介只是確保你為登記名義人就可以了,既然黃先生非登記名義人,無權要求你返還車位,仲介當然不需負任何賠償的責任。
最後,自己多保重身體才是真的,講實在的,在一車位兩賣的案件中,你們都是受害者,黃先生應該去告前屋主詐欺、不當得利..才對。告錯了,難怪會被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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