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高速公路內線道之官方說法 - 汽車
By Blanche
at 2023-03-28T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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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您提到法院判例的位階高於行政主管機關的解釋
這三個判例基隆地院106交119、桃園地院110交595、111交355
我剛有看過了確實有你講的那句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
原則上僅供超車之暫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
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
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
但是我也看到這段
小型車駕駛人僅於「不堵塞行車,並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或「交通壅塞」之情形下,
始能主張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合法。
參酌前述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
故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
以防車速不足造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
---
很明顯"不堵塞行車"在你引用的這三個判例中的說明是有差異的
是描述該車的行為不堵塞行車
還是當時的路況沒有堵塞行車
----
下面兩段對於不堵塞行車的描述
排除那些中文閱讀障礙的
對大部分人是比較容易理解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我上面做記號的小型車,小型車那三個字,指的就是你或我,那一各別的車輛)
國道公路車道使用規定:
另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小型車輛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旨在發揮道路
使用之最高效益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在交通壅塞時,因行車速率較低,
小型車得不受前揭車道使用規定限制,行駛於各車道。
---
這兩段規定都明白指出交通壅塞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而交通不壅塞的時候,你還是有可能堵塞到其他人的行車
你只是沒有察覺或是裝作不知道而已
※ 引述《Dershowitz (Alan)》之銘言:
: 很好,拿行政機關的函文出來,至少有一個客觀基礎,不是各憑感覺經驗。
: 但是,行政機關解釋不拘束法院。說白一點,除非修法,否則當見解不一致時,
: 優先順序是「法院>主管機關>包括你我在內的鄉民」,最大的是法院。
: 依上述順序,以下先處理「法院v.高公局」,再處理「95高公局v.96高公局」
: 我先貼一段法院判決理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
: 原則上僅供超車之暫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
: 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出處:基隆地院106交119、
: 桃園地院110交595、111交355)
: 上面判決理由,是針對吵了好幾天的這段法條文字:「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比對判決理由「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
限
: 行駛」,與法條文字的「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應該可以得出法院的邏輯是:
: (一)所謂「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就是指「駕駛人因堵塞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
: (二)所謂「堵塞行車」是「最高速限行駛」的例外,不是「行駛內線」的例外
: 到這裡,可以看出「法院見解」與「96高公局」對於「不堵塞行車」的解釋是不一致的
。
: 當然,每個人都可以偏好哪一邊正確,但只比「有權解釋優先順序」,法院高於高公局
,
: 所以上面幾則法院見解可以被挑戰,但要拿其他法院判決來抗衡,憑「96高公局」不夠
。
: 再來是「95高公局 v.96高公局」。其實從「追問96高公局所設定的條件」來看,特別
是
: 強調「依錶速」及「後車非明顯超速」這二個關鍵差異,應該可以推論,96高公局之所
以
: 與95高公局有所不同,是因為96高公局是針對「前車錶速剛達速限、後車又非明顯超速
」
: 的情形;既然96高公局被提問的「給定情境」是「前車是否真達速限不明、後車是否超
速
: 也不明」,那會得出「前車就先讓出來給後車過,不明的超速與否就交給警察判斷」其
實
: 很合理。
: 老實說,96高公局被給定的情境,相信這幾天板上的巡航派,也未必會反對。
: 所以,95高公局與96高公局意見雖然不同,但不是「完全相反、矛盾」,反而比較像是
: 針對不同的情況。95是針對「後車明顯超速」,96是針對「前後車車速未明」,所以綜
合
: 二份高公局意見,未必能得出「不論何種情形,前車都一定要讓後車超車」的結論。
: 最後還是要再強調一次,高公局不一定正確、法院也不一定正確,只是在還沒修法之前
,
: 如果要問「有權解釋」所形塑的「客觀法秩序」,那就是「法院優先、然後高公局」。
--
這三個判例基隆地院106交119、桃園地院110交595、111交355
我剛有看過了確實有你講的那句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
原則上僅供超車之暫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
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
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
但是我也看到這段
小型車駕駛人僅於「不堵塞行車,並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或「交通壅塞」之情形下,
始能主張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合法。
參酌前述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目的係為維持內側車道供超車用之機能性,
故僅容許超車或維持最高速限行駛車輛使用,
以防車速不足造成該車道之使用效能大幅衰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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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不堵塞行車"在你引用的這三個判例中的說明是有差異的
是描述該車的行為不堵塞行車
還是當時的路況沒有堵塞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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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兩段對於不堵塞行車的描述
排除那些中文閱讀障礙的
對大部分人是比較容易理解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我上面做記號的小型車,小型車那三個字,指的就是你或我,那一各別的車輛)
國道公路車道使用規定:
另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小型車輛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旨在發揮道路
使用之最高效益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在交通壅塞時,因行車速率較低,
小型車得不受前揭車道使用規定限制,行駛於各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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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段規定都明白指出交通壅塞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而交通不壅塞的時候,你還是有可能堵塞到其他人的行車
你只是沒有察覺或是裝作不知道而已
※ 引述《Dershowitz (Alan)》之銘言:
: 很好,拿行政機關的函文出來,至少有一個客觀基礎,不是各憑感覺經驗。
: 但是,行政機關解釋不拘束法院。說白一點,除非修法,否則當見解不一致時,
: 優先順序是「法院>主管機關>包括你我在內的鄉民」,最大的是法院。
: 依上述順序,以下先處理「法院v.高公局」,再處理「95高公局v.96高公局」
: 我先貼一段法院判決理由:「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
: 原則上僅供超車之暫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
: 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出處:基隆地院106交119、
: 桃園地院110交595、111交355)
: 上面判決理由,是針對吵了好幾天的這段法條文字:「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比對判決理由「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
限
: 行駛」,與法條文字的「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應該可以得出法院的邏輯是:
: (一)所謂「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就是指「駕駛人因堵塞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
: (二)所謂「堵塞行車」是「最高速限行駛」的例外,不是「行駛內線」的例外
: 到這裡,可以看出「法院見解」與「96高公局」對於「不堵塞行車」的解釋是不一致的
。
: 當然,每個人都可以偏好哪一邊正確,但只比「有權解釋優先順序」,法院高於高公局
,
: 所以上面幾則法院見解可以被挑戰,但要拿其他法院判決來抗衡,憑「96高公局」不夠
。
: 再來是「95高公局 v.96高公局」。其實從「追問96高公局所設定的條件」來看,特別
是
: 強調「依錶速」及「後車非明顯超速」這二個關鍵差異,應該可以推論,96高公局之所
以
: 與95高公局有所不同,是因為96高公局是針對「前車錶速剛達速限、後車又非明顯超速
」
: 的情形;既然96高公局被提問的「給定情境」是「前車是否真達速限不明、後車是否超
速
: 也不明」,那會得出「前車就先讓出來給後車過,不明的超速與否就交給警察判斷」其
實
: 很合理。
: 老實說,96高公局被給定的情境,相信這幾天板上的巡航派,也未必會反對。
: 所以,95高公局與96高公局意見雖然不同,但不是「完全相反、矛盾」,反而比較像是
: 針對不同的情況。95是針對「後車明顯超速」,96是針對「前後車車速未明」,所以綜
合
: 二份高公局意見,未必能得出「不論何種情形,前車都一定要讓後車超車」的結論。
: 最後還是要再強調一次,高公局不一定正確、法院也不一定正確,只是在還沒修法之前
,
: 如果要問「有權解釋」所形塑的「客觀法秩序」,那就是「法院優先、然後高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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