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友好
小弟的父親行駛雪山隧道
於105年11月21日在國道五號南向19公里處被拍照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
附圖:http://imgur.com/ekfhjKE
疑點:(三台車由左至右簡稱A.B.C)
圖中三台車明顯閃爍煞車燈,其中A車與B車距離接近,
我方C車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此時時速約九十公里甚至以上)
安全距離明顯因為煞車而縮短造成C車安全距離低於50公尺(官方回應為約23公尺)
父親認為不應以此為開罰依據,目前將向裁決所提出申訴
若是因前車煞車而縮近距離恰好被相機拍照 實在有失公平
已向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申訴系統申訴 以下是官方回復(明顯遭到駁回)
------------------------------------------------------------------
主旨:有關台端陳稱「前車踩煞車導致行車安全距離縮短」乙案,查處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708407號函辦理
二、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
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
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
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4-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
(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
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
距離。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
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
牌。」。
(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
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25公分
,外緣長3公尺、寬1點4公尺,每50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本案經查如下:
(一)1993年3月24日義大利白朗峰隧道發生一輛載奶油與麵粉之貨車在隧道內起火,14分
鐘內延燒34輛車,38人死亡,搶救工作費時兩天才完成。當時會延燒34輛車即因為行車時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在發生事件後停車距離太過於接近而造成「火源跳火」延燒,
繼而導致嚴重的傷亡。而公路隧道內行車空間封閉,若因各種事故發生火災時,在隧道內
所產生之高溫高達攝氏1000度及濃煙,可能引起重大之死傷,並使得消防救災人員無法進
入搶救,為避免及防止因事故發生火災之情事,故才會制定不同於其他道路之行車安全距
離規定;且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
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任,故仍
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
(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長隧道」行車安全距
離之保持係以「速率」為分界,未低於20KM/HR時,「小型車」均應依規定保持50公尺以
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三)在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南北向入口前均有設置「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且隧道
內沿途每間隔約1公里即有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及「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另隧道內「紅色消防箱」係以間隔
50公尺設置,亦可作為行車安全距離之參考。
(四)經調閱本案執勤紀錄,查當時該路段非有因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
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事,故行駛於該路段之「小型車」應與前行車保持50公尺
之行車安全距離。另檢視採證相片,雖xxxx-xx號車為本大隊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違規行為時前行車有踩煞車之情事,但若xxxx-xx號車之駕駛人在行進間皆有注意前車之
車行狀態與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時,在看見前行車踩煞車當下,應能適時踩煞
車反應;而前行車雖有踩煞車之動作,但仍處於行進之狀態,若駕駛人能適時踩煞車反應
,當不至於讓行車距離縮短至30公尺以下,惟xxxx-xx號車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23公尺(明
顯不足50公尺),可見xxxx-xx號車為本大隊取攝違規前與前行車之距離即已未保持50公尺
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故本案陳稱前車踩煞車導致行車安全距離縮短所言,本大隊歉難採
納。
四、綜上,本案xxxx-xx號車明顯已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
四款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感謝台端來信指教,敬祝行車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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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的父親行駛雪山隧道
於105年11月21日在國道五號南向19公里處被拍照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
附圖:http://imgur.com/ekfhjKE
疑點:(三台車由左至右簡稱A.B.C)
圖中三台車明顯閃爍煞車燈,其中A車與B車距離接近,
我方C車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此時時速約九十公里甚至以上)
安全距離明顯因為煞車而縮短造成C車安全距離低於50公尺(官方回應為約23公尺)
父親認為不應以此為開罰依據,目前將向裁決所提出申訴
若是因前車煞車而縮近距離恰好被相機拍照 實在有失公平
已向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申訴系統申訴 以下是官方回復(明顯遭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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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台端陳稱「前車踩煞車導致行車安全距離縮短」乙案,查處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708407號函辦理
二、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
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
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
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4-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
(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
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
距離。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
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
牌。」。
(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
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25公分
,外緣長3公尺、寬1點4公尺,每50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本案經查如下:
(一)1993年3月24日義大利白朗峰隧道發生一輛載奶油與麵粉之貨車在隧道內起火,14分
鐘內延燒34輛車,38人死亡,搶救工作費時兩天才完成。當時會延燒34輛車即因為行車時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在發生事件後停車距離太過於接近而造成「火源跳火」延燒,
繼而導致嚴重的傷亡。而公路隧道內行車空間封閉,若因各種事故發生火災時,在隧道內
所產生之高溫高達攝氏1000度及濃煙,可能引起重大之死傷,並使得消防救災人員無法進
入搶救,為避免及防止因事故發生火災之情事,故才會制定不同於其他道路之行車安全距
離規定;且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
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任,故仍
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
(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長隧道」行車安全距
離之保持係以「速率」為分界,未低於20KM/HR時,「小型車」均應依規定保持50公尺以
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三)在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南北向入口前均有設置「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且隧道
內沿途每間隔約1公里即有設置「綠色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及「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另隧道內「紅色消防箱」係以間隔
50公尺設置,亦可作為行車安全距離之參考。
(四)經調閱本案執勤紀錄,查當時該路段非有因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
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事,故行駛於該路段之「小型車」應與前行車保持50公尺
之行車安全距離。另檢視採證相片,雖xxxx-xx號車為本大隊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違規行為時前行車有踩煞車之情事,但若xxxx-xx號車之駕駛人在行進間皆有注意前車之
車行狀態與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時,在看見前行車踩煞車當下,應能適時踩煞
車反應;而前行車雖有踩煞車之動作,但仍處於行進之狀態,若駕駛人能適時踩煞車反應
,當不至於讓行車距離縮短至30公尺以下,惟xxxx-xx號車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23公尺(明
顯不足50公尺),可見xxxx-xx號車為本大隊取攝違規前與前行車之距離即已未保持50公尺
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故本案陳稱前車踩煞車導致行車安全距離縮短所言,本大隊歉難採
納。
四、綜上,本案xxxx-xx號車明顯已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
四款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感謝台端來信指教,敬祝行車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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