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肇事逃逸(速回*急) - 汽車
By Kumar
at 2007-01-24T00:00
at 2007-01-24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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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知有差撞行使而又在車禍現場25公尺前停車買東西才離開 如有肇事逃逸為何後面現場沒人告知當事人 這樣算不算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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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othy
at 2007-01-27T05:49
at 2007-01-27T05:49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構成要件方面
1、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逃
逸行為。所謂逃逸,係指避免刑事責任而逃離現場之義3。但是在解釋上,逃逸
行為應指對於被害人而言,而非專指逃避刑責;因此,縱使行為人於肇事後,
立即向有關機關自首或到案,倘若對於被害人並沒有為任何救護之行為,仍然
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2)行為主體:
間可能存在之漏洞,故亦形成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重疊現象。
d. 刑事立法上, 亦可能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偶爾會制定重複規定之構成要件, 而形成不應存
在之構成要件重疊現象。
刑法通論下冊,林山田,增訂六版,一九九八年二月,第五八五頁。
3 有認為逃逸之概念,其性質與遺棄並無不同,因此在其外延分類上,應可包含移置、積極棄置、
與消極棄置三種情形。但本文認為這樣的解釋並不符合本條所規定「逃逸」之用語,反會造成處
罰範圍過大,有突襲之嫌,且一般社會通念中所認知之逃逸,應該只限於消極棄置,遇有其他兩
種情形時,直接主張遺棄罪即可解決。
3
行為主體,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4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人5。
本罪最主要乃在處罰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至於逃逸行為之前的肇事行為,乃
決定了本罪所要處罰之肇事者的範圍,既然本罪字面上已經規定「.....肇事,致
人死傷… .」則可得知以下幾點關於行為主體之範圍的判斷標準:
a. 肇事必須致人死傷
(不包括無人死傷的情形)。
雖然實際上不少肇事車禍雖未造成死傷,但所形成的公共危險可能更大
於死傷。例如:大貨車撞斷電線桿,電線桿橫壓在馬路上;或如天橋上
的貨櫃車撞斷護欄,車頭搖搖欲墜;油罐車翻覆,燃油四溢,隨時有爆
炸危險6… … … 但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文認為,無人死傷的情形應
不在本罪的規範範圍之內。換言之,立法者不能要求肇事者撞斷電線桿
之後,還在原地等著別人發現,然後被處罰,這是違反自證有罪原則的
7,且與本法「致人死傷」之規定亦不合。【至於加了致人死傷這四個字,
本條所保護的法益(可能是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未加(可能
是公共危險或當事人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護)有何不同,在後面
保護法益的地方會討論。】
b.肇事當時必須致人死傷
2007-01-24 09:40:33 補充:
4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至其為蒸汽機、
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甚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至於交通工具之種
類,包括機器腳踏車、小汽車、大卡車、動力船舶及各種動力航空器在內。肇事逃逸-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判決評釋,林東茂,臺灣本土法學第十六期,二○○○年十一月,第八十九頁。
2007-01-24 09:41:16 補充:
5 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一百一十七次會議,於審議增設本條之過程中,曾考慮到交通工具駕駛
人肇事致人死傷後,因避免刑事責任,而將死傷者棄置逃逸者雖有之,惟因知悉現行刑法自首可減其刑之寬典,而於駕駛致人死傷後,逕赴警局自首,而未即時施救受傷之人,以致造成更大之危害者,亦所在多有。故特立法,以使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必須負起救護被害人之責任。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四)第三六○頁。
2007-01-24 09:41:33 補充:
6肇事逃逸-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判決評釋,林東茂,臺灣本土法學第十六期,
二○○○年十一月,第八十九頁。
2007-01-24 09:42:22 補充:
7 二○○○年四月中旬,德國刑法學者Schunemann 教授在司法院的「交通刑法之憲法界限與刑
事政策」演講中,經由法益的觀點,以及與德國刑法第一四二條的比較,而認為我國刑法的肇事逃逸罪固然已在違憲邊緣,但尚未達違憲地步。許玉秀教授則持不同的看法,認為德國刑法第一四二條要求肇事人停留肇事現場自我舉發犯行,固然違反自證有罪原則而違憲,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學舌德國刑法,雖然條文簡化一些,也沒有要求行為人自我舉發,但已特別歧視交通犯罪行為人(許玉秀教授認為犯罪後藏匿、隱避是刑法所容忍的行為,因為刑法第一六四條的反面解釋告訴我們這一點:犯罪人有藏匿、逃逸的自由。處罰肇事逃逸罪的規定卻告訴我們:
2007-01-24 09:42:59 補充:
立法者要對
交通犯罪人採取比較嚴厲的措施,他們沒有犯錯後逃逸的自由。難道殺人、傷害罪的被害人就沒
有需要被救助的緊急情況?難道放火罪的被害人就不能要求放火行為人犯罪之後,停下來看他幾
眼?為什麼交通犯罪的行為人獨獨不能像其他犯罪行為人一樣,享有犯罪後逃走的特權?),故違反平等原則,也是違憲。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許玉秀,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十三期,二○○○年八月,第一九七頁。
(不包括肇事當時沒人傷亡,事後才發生有人死傷的情形)。
2007-01-24 09:43:15 補充:
事發當時並未造成死傷,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後才有死傷也可以構成本條行為?或者在事故當時即有死傷,然後逃離現場才能構成本條之行為呢?答案很明顯的是後者。因為若是事後發生的死傷也要歸責給肇事者,那責任的範圍將會無限擴張,不符合刑法一行為一處罰的原則。也就是說,這裡的肇事與致人死傷必須是處於同一個時點下的事故,兩者的關係也僅止於此。立法院會在討論本條修正時8,與會學者也曾論及兩者之間的關係,多數認為應該拿掉「致人死傷」的字眼9,單純的處罰「逃逸」之行為,本文在此贊同這個看法,因為如此可以更明確的彰顯本條所要保護的法益,並合理的規範本條的行為,如此就不會產生如上述的爭議問題。
2007-01-24 09:43:20 補充:
c.肇事與致人死傷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不包括間接致人死傷的情形)。
行為主體應該是對事故有直接影響的肇事者,即「當場」肇致事故的人,間接肇事者應該不是本條的行為主體。例如說駕駛者撞斷電線桿,因為四顧無人,所以先行離去,但是倒下的電線桿卻使後來經過的車輛翻覆,造成傷亡,如此間接的造成事故者應該不是本條的行為主體。
By George
at 2007-01-26T20:27
at 2007-01-26T20:27
那會有機率城為肇事逃逸
不過因為前車在前方25公尺處停車購物
所以並不算是肇事逃逸
因為當時是有足夠時間
讓後車駕駛用爬的都爬到25公尺要求前車處理
所以前車要達到肇事逃逸 機率不高
也更可以說等於在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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