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高速公路休息服務區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請問該罰鍰? - 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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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oseph
at 2006-05-0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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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年2月上旬,我開車行經北二高速公路之路段時,因車溫驟升、機件故障,而將車輛迫駛停放於休息站內。然而由於停放逾時四小時之故而被舉發一張金額高達NT$6,000的罰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2》我向交通裁決所提出陳述書,於事後的公文回應中才知,原來我是因為違反如下3》的交通管制規則條例而被開罰的。
3》於此欲向〝專業人士〞請教: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二項:停放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請問其新台幣的罰鍰是多少?
4》我已有寫「司法狀子」討公道的念頭,現今台灣政府的腐敗不堪使得社會應有的公義與道德已蕩然無存,令我對現今的台灣政府相當灰心,因此我想試圖交予司法進行公斷。我承認違規是屬實(我認罰),但係因車輛停放休息站內逾時四小時就得被處罰高達NT$6,000的罰緩,請問各位專業人士,該國道安全執法警員所開出的舉發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是否合乎專業?
a.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陳述之違規地點係指非服務區休息站的車道行駛路段。
b.國道安全執法警員之依法舉發的專業度實在令身為台灣公民的我相當質疑?
c.當我去電交通裁決所詢問相關問題時,當下二課的行政小姐於調閱資料的同時也訝異著我所違反的條例怎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有哪位〝專業人士〞能為我評評理?
5》我預定2006/5/3(三)前往交通裁決所領取「裁決書」並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問〝各位專業人士〞,我能有多少勝算?交通裁決所的二課行政小姐於當下亦相當熱心地告知我有以下四條路可抉擇:
a.罰錢NT$6,000←我認為罰鍰過高(不合理)。
b.由於是逾期申訴因此僅能扣押車主本人的駕駛執照←我(駕駛者)並不是車主。
c.可與交通裁決所的二課組長(兩位)進行當下狀況的解釋→有稍降罰鍰的可能性。
d.遞司法狀→聲明異議。
6》於此先感謝各位專業人士的耐心閱文。
Update:
Mr.Jacky ( 研究生 2 級 )您好!看過您用心的予以回應,非常感謝。於此欲接著向您請教,難道我的狀況不能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嗎?
Update 2:
Mr.Jacky ( 研究生 2 級 )您好!藉由您的解答進而增加了我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不少認知,非常感謝您。
於此我欲再向您請教的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請問:
[1]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所指何文?煩請明示。
[2] 第三十三條的內文共有幾〝項〞?所謂『條』『項』『款』的界定?放眼望去,我只見有註記所謂『條』的字樣,卻不見有任何『項』『款』的個別明確註記,可否請您告知?感謝!(在我的認知上,既然該裁罰條例是用於規範人民,就應註寫得讓人民看得清楚,最起碼的『項』『款』部分就應註記得明確才是。您認為呢?
Update 3:
針對 安傑羅人士 的疑問於此補充回覆:
1〉被舉發地點→北二高 北上25公里處的木柵休息站(僅提供上廁所的小站)。
2〉舉發單位→國道九隊。
3〉我有被照相舉證(所以我認罰,然而我們認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論之,該罰鍰實在是過高。理由是,我被舉發的地點並非位於高速行駛的車道上;因而其違規事實不至於導致交通妨礙。更何況,舉證相片的實景上,我車左右兩側的停車格亦並未見有任何車輛停放,也就是說當天木柵休息站的6個停車格是足以提供服務的)。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 此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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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is avatar
By Iris
at 2006-05-02T15:14
員警舉發法條, 是否引用錯誤?Ans:並沒有, 而是裁決所的小姐自己弄錯(混)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 "所有道路" 上的違規項目/處罰方式, 而第33條除了針對高速公路等特殊道路的違規項目做出概略性規範外, 並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高速公路交通管規則>>; 因此, 我們可以說前者係後者的母法 / 後者係針對前者做出詳細規範的法規命令, 自無疑義!(請參考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官網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第33條的<<違反事件>>說明)所述違規項目罰鍰金額究為多少?Ans:依法應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至於為何為最高罰..想必是因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遭交通裁決單位逕行做出裁罰所致, 請注意--警察機關只負責依法取締, 罰鍰金額則是由交通裁決單位依前述裁罰標準表做出裁決.進行相關救濟的可行性等疑義.Ans:罰鍰倘若裁決單位依標準表做出裁罰, 其行為本身並無爭議 (裁決單位只能照表裁罰本身無選擇權) 自然無從利用申訴方式翻案.以抵扣駕照方式執行, 還要看車主是否願意.可能性不高, (因為是你們未依時間到案)可以說是微乎其微!上交通法庭..法官容或有不同見解, 但不代表前述各單位認知錯誤...因為:那只能代表個別法官對個別案件的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4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
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http://www.taipei.gov.tw/cgi-bin/SM_themePro?page=...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 第三十三條 3000--6000 - 3000 4000 5000 6000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2006-05-03 10:33:36 補充:
Ans: 你的情況符合該法條所規範的情況, 但是..卻不能適用! 因為第56條第9款是規範一般道路上違停, 高速公路的部分還是要適用第33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就好像職業駕駛開車撞傷人,.雖然符合過失傷害罪的規定, 但是卻必須適用業務過失傷害(這是因為身份的關係..而有法條適用上的差異!
2006-05-04 09:43:30 補充: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條文最後一次修訂時間, 係91年8月30日;據此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條文最後修訂日期94年12月28日後可知, 94年2月5日的歷史條文..才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指內容!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sp?B2=%AAu%A...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1B000092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2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2006-05-04 09:44:33 補充: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sp?B2=%AAu%A...
1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增訂第 31-2、32-1、67-1、90-3 條條文;刪除第 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006-05-04 09:45:13 補充:
http://law.moj.gov.tw/Scripts/FLAWDAT08.asp?lsid=F...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006-05-04 09:49:08 補充:
問題二所指部分:係[法學緒論]課程..有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條文內容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A003...
第 8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二)、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2006-05-04 09:54:12 補充:
至於是否應該標明項、款、目, 個人認為係屬仁智之見, 贊成者謂之此舉使條文易讀,反對者則稱此舉使條文更形複雜;個人雖持後者意見, 卻以為應該在國、高中公民課程, 加入法學教育等相關基礎課程, 不但解決前述問題還可避免現代人法學常識不足的問題.
2006-05-05 08:42:16 補充:
六法全書or小六法前面的註解部分,都有教讀者如何解讀: 項、款、目,只是讀者群大多為法律人or法律系學生,鮮少有純粹對法律感興趣者,更遑論因為己身有法律資訊需求而翻閱者,確是不妥!!!
2006-05-06 00:26:37 補充:
法律or規定的設立或存在都有其道理/目的, 雖然無法盡如人意卻應該朝著合理合宜的目標努力; 雖然Erin先生你當天的行為, (因為還有空車位)並沒有影響到其他人, 但是..違反規定卻是一個無情的事實, 更何況..執法者本身對於明確的交通違規並沒有選擇權!
順帶回答安傑羅先生的疑問, 雖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於休息區停車的時間限制是4小時, 但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局]還是可以本於職權/以牌告方式縮短停車限制時間; 此外, 現行的舉發方式是..用粉筆在輪胎上劃記/拍照/並計時, 俟逾時之後再度拍招, 並據以告發違規!
2006-05-06 22:19:06 補充:
Mr.Eric:我是支持你合法爭取自己權益的!!! 我只是說明..執法者沒有選擇權, 當天忘記說明的是..我已經在一開始的解答中提到的..或許會有法官會支持你!!! 就好像竊盜罪是公訴罪, 執法人員無權決定是否移送, 但是檢察官有權於衡情後決定是否起訴/法官有權決定是否宣告有罪or易科罰金!(這只是想試著告訴你..制度的東西,很多時候很僵化/無奈)
2006-05-06 22:19:17 補充:
你的情形, 如果法官從[個案事實]審酌或許會有讓你滿意的結果; 如果法官從[法制面]審查..不見得樂觀!
(誠如你所言..處罰條例第1條有"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等文字, 法官會許會支持管制規則有關4小時的規定, 正是為了"加強管理"&"維持秩序"的觀點)
最後祝你翻案成功!
2006-05-07 20:19:09 補充:
Ms.Erin 真是太抬舉我了, 我只是一個願意試著用各種方式/例證來說明妳的情形的小人物罷了!!! 比較抱歉的是我先前把妳的大名弄錯了, 以致於稱呼妳為先生, Sorry! 希望妳能夠翻案成功的Jacky.
Anthony avatar
By Anthony
at 2006-05-01T18:25
我是發問者的Erin,於此回應Mr.Jacky於2006-05-06 00:26:37 的發表→事件自始我便持著認罰的態度(因為我承認違規屬實),然而我欲遞狀交通法庭的心情是欲求能「諒情降低罰鍰」。
1》哪怕終告敗訴,起碼我有做過付出,已經為這〝高額罰鍰〞付出過降低罰緩的努力。
2》沒有這次的違規事件,我們也不會意識到有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不能逾時四小時的法規,所以不能讓自己平日挣來的血汗錢因為自己對法規的無知,對於被開出的舉發單摸摸鼻子便隨性繳款。我的心態是,即使事件到了最後(我敗訴),也要讓自己從這需繳的高額罰鍰中學到應得的東西。
2006-05-06 22:58:18 補充:
1》我是本題的女性發問者Erin Wang,於此由衷地感謝Mr.Jacky於2006-05-06 22:19:06 & 22:19:17的再次發表、回應予我。
2》於看過您(Mr.Jacky)這幾天的多面狀況解析之後已經讓我能更為坦然地去面對這次違規案之上訴交通法庭的成敗與否。
3》非常感謝您(Mr.Jacky)長篇的文字鼓勵以及狀況一體兩面的分析與提醒。
4》最後,依然是感謝上蒼能讓我遇上Mr.Jacky並解決了我的求助事件。
5》謝謝您,Mr.Jacky。
Dorothy avatar
By Dorothy
at 2006-05-04T15:36
您好,對於您的遭遇深感同情,只是我蠻納悶的您是在哪個服務區被開單呢?我曾經詢問過國道8隊的員警關於停車超過4小時開罰如何認定(我觀察過沒有警察會閒到沒事去抄車牌),他說除非有人檢舉;像南部的關廟服務區常常也有人相約集合後車停著共乘出遊,或是高鐵員工車停那邊坐交通車去上班,不曾聽說有人被開單耶!所以你收到的罰單警察有舉證嗎?若沒有如何證明有停超過4小時;另外不是每個服務區都是可以停4小時,像清水只能停3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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