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剛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
1、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2、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
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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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應該是說:
1、如果車禍不是因為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但駕駛人未留在現場時,到底是否
構成「肇事」逃逸罪,法律規定不明確,所以這樣的法律文字是違反憲法的。
2、法定刑對某些情節輕微的肇事者而言太重,一律要進監獄,也是違憲的。
不知道的各位看法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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