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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管字第1010017690號
承辦人:宋嵩
電話:(02)29096141#2353
傳真:(02)22975645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旨:詢問有關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使用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台端101年5月24日電子郵件詢問事項敬悉。
二、 查現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高速公路車道使用之規定,
係依據不同車種、車速之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訂定,即大型車及時速低於8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內側車道
除 為超車道外,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
車道,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三、 依前述規定,小型車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違規。
四、 如後方來車超速,雖屬違規,惟為維自身行車安全,及維持內側車道超車道功能及
車流順暢,本局仍宣導用路人在超車後儘量勿佔用內側車道。
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係適用一般道路之超車規定;第33條則係適用於
高速公路,且已較一般道路罰則為重。其中33條第2項與47條第5款意義仍有差異,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前車須在未以最高速限行駛狀況,才會有未依法禮讓超
車道之違規,若因而致堵塞超車道行駛者,才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適用。
六、 另有關最高速之標準,因屬個人車輛設備規格、調校及保養,原則仍以員警依檢驗
合格之執法設備為基準。
七、 台端關心交通,併致謝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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