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檢的應對方法 - 汽車改裝
By Steve
at 2009-09-08T20:50
at 2009-09-08T20:5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peace99a (和平製造者)》之銘言:
: 這篇文謬誤實在太多了
: 請詳閱警察職權行使法跟刑事訴訟法
: 檢查行李箱確實是需要特定要件
: 如警察合理懷疑你將有危害行為
: 可以使用強制力把你從車裡拖出來
: 有事實足認時可以檢查交通工具
: 包含開你的行李箱、手套箱
: 至於車前蓋~當你被警察攔下來時
: 就可以檢查你的引擎和車身號碼
: 跟是否由警察動手根本無關
: 如果警察完全依警職法行使公權力
: 但行為人在那邊盧,在那邊亂,很有可能觸犯到刑法第135、136條
: 這妨礙公務之罪可是不輕喔
: 只要你被移送,但是無法舉證警察有不依法行事之情事
: 成罪機率不小...
請閱讀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小弟貼上來給大家參考~~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
,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
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
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
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
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
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
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
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
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
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已經很白話了...下次被臨檢...警察態度如果太不好又亂搜..就跟他說說535吧~
不過應該是不可能會碰到啦~警察現在比以前好多了...
--
http://www.wretch.cc/album/erictai7138
--
: 這篇文謬誤實在太多了
: 請詳閱警察職權行使法跟刑事訴訟法
: 檢查行李箱確實是需要特定要件
: 如警察合理懷疑你將有危害行為
: 可以使用強制力把你從車裡拖出來
: 有事實足認時可以檢查交通工具
: 包含開你的行李箱、手套箱
: 至於車前蓋~當你被警察攔下來時
: 就可以檢查你的引擎和車身號碼
: 跟是否由警察動手根本無關
: 如果警察完全依警職法行使公權力
: 但行為人在那邊盧,在那邊亂,很有可能觸犯到刑法第135、136條
: 這妨礙公務之罪可是不輕喔
: 只要你被移送,但是無法舉證警察有不依法行事之情事
: 成罪機率不小...
請閱讀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小弟貼上來給大家參考~~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
,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
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
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
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
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
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
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
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
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
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已經很白話了...下次被臨檢...警察態度如果太不好又亂搜..就跟他說說535吧~
不過應該是不可能會碰到啦~警察現在比以前好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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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09-09-09T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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