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道部分被占, 該怎麼處理? - 汽車
By Kumar
at 2023-04-25T11:09
at 2023-04-25T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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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邊問問到似是而非的答案機率很高啦 真的 問問哥我很有經驗
以下提供一個「刑事」判決給你參考一下,對了民事我覺得也有不當得利可以請求
不當得利不以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所以其實你們民刑事都可以主張 加油
https://bit.ly/3oHzBf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號
事實:
A明知鄰地為B.C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未經B.C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
,挖出壕溝各1條(各長約50公尺、寬60公分),供己建設工廠挖掘地基所用而竊佔之,
迄同年11月19日始回復原狀。嗣B.C至本案土地查看,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被告說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僱工開挖地基,使用到鄰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地主原來有答應,是後來才說說地借給告訴人。該地雜草叢生,蓋廠房有利經濟發展,依
照民法第792條,「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是沒有拒絕權利,負有容忍使用的義
務。立法為了整體經濟發展,防止有些人不明原因就是不讓別人利用,社會發展因這些人
而停滯,屬法律容許範圍,本件欠缺違法性云云
法官說:
按刑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換言之,被告竊佔行為在其開挖動土時即已成
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到我家找我等語(見他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找少年仔去我家要談,但我已經提出告訴了,要怎麼租土地;被告來問我
時已經先佔用,我不要被告的錢,我要求回復原狀,這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1、82、87頁),故雖可認被告事後有意向告訴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但也無從改變其
已然構成犯罪之事實。
㈣民法第792條不能阻卻違法
⒈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警卷第25頁),被告遂委由洪千琪律師於翌(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
地主,內容略以:因興建廠房營造過程中有使用到鄰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台端應許
可使用,不得阻撓或拒絕。待完工後再行協商補償金事宜等語,兩名地主則覆以:貴公司
營造前未為任何協商或徵求同意即擅自使用,使用期間來函強求應同意自無道理。應於使
用前事先談好使用期間、補償金及事後如何恢復土地原狀,未予協商或同意前,均不同意
貴公司再行使用等語,告訴人亦去函被告表示:本人係土地借用人也是管理使用人,貴公
司興建地上建築物地基結構及工程搭建鷹架嚴重越界,本人已報案,請貴公司逕行拆除等
語,有洪千琪律師110年4月7日存證信函、施俊吉、鄭伊然110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告訴
人110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他卷第55至60頁)。依此,被告在告
訴人已透過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表達反對其使用土地之意後,委由律師向兩名地主主張民
法第792條之規定,惟兩名地主及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792 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
」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
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
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
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
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事前並未獲得地主或告訴人之同意,事後雖有意向告訴人協商,
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允許被告使用,均如前述。此時雙方訟爭性已現,就有無必要性、容許
使用之範圍並無共識,被告即應訴請法院判決,無由先自行佔用再強求告訴人僅能接受補
償,否則任何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可執此條文毫無限制的佔用鄰地,尚非事理之平。
⒊辯護人雖認民法第792條係避免鄰地所有人阻礙經濟發展,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義務云云,雖非全然無稽,但該條規定毋寧是在調和相鄰地所有人權益,在必要合理
範圍容許他方使用自己土地,略加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權利,但不能謂為了經濟發展而可任
意犧牲他人權利。況且,開挖前有鑑界為被告自承在卷已認定如前,並有界址照片可憑(
見警卷第63至67頁),被告倘有意避免糾紛,自可事前與告訴人商議租金補償、回復原狀
的方法,或要求包商在界址內施作,無論是為了擴大廠區範圍而增加自己經濟利益,或是
一時便宜行事,有意忽視界址,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純粹為社會公益、經濟發展。在雙方的
個人權益有所衝突之情形,不能任由被告逕自認定自身權益必然優於告訴人,而應訴由法
院定奪。至辯護人另聲請發函最高法院民事庭,如鄰地所有人不同意使用土地,是否應先
訴訟方可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因本院認欲調查之事項已屬明確而無再行調
查必要,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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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提供一個「刑事」判決給你參考一下,對了民事我覺得也有不當得利可以請求
不當得利不以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所以其實你們民刑事都可以主張 加油
https://bit.ly/3oHzBf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號
事實:
A明知鄰地為B.C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未經B.C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
,挖出壕溝各1條(各長約50公尺、寬60公分),供己建設工廠挖掘地基所用而竊佔之,
迄同年11月19日始回復原狀。嗣B.C至本案土地查看,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被告說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僱工開挖地基,使用到鄰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地主原來有答應,是後來才說說地借給告訴人。該地雜草叢生,蓋廠房有利經濟發展,依
照民法第792條,「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是沒有拒絕權利,負有容忍使用的義
務。立法為了整體經濟發展,防止有些人不明原因就是不讓別人利用,社會發展因這些人
而停滯,屬法律容許範圍,本件欠缺違法性云云
法官說:
按刑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換言之,被告竊佔行為在其開挖動土時即已成
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到我家找我等語(見他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找少年仔去我家要談,但我已經提出告訴了,要怎麼租土地;被告來問我
時已經先佔用,我不要被告的錢,我要求回復原狀,這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1、82、87頁),故雖可認被告事後有意向告訴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但也無從改變其
已然構成犯罪之事實。
㈣民法第792條不能阻卻違法
⒈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警卷第25頁),被告遂委由洪千琪律師於翌(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
地主,內容略以:因興建廠房營造過程中有使用到鄰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台端應許
可使用,不得阻撓或拒絕。待完工後再行協商補償金事宜等語,兩名地主則覆以:貴公司
營造前未為任何協商或徵求同意即擅自使用,使用期間來函強求應同意自無道理。應於使
用前事先談好使用期間、補償金及事後如何恢復土地原狀,未予協商或同意前,均不同意
貴公司再行使用等語,告訴人亦去函被告表示:本人係土地借用人也是管理使用人,貴公
司興建地上建築物地基結構及工程搭建鷹架嚴重越界,本人已報案,請貴公司逕行拆除等
語,有洪千琪律師110年4月7日存證信函、施俊吉、鄭伊然110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告訴
人110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他卷第55至60頁)。依此,被告在告
訴人已透過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表達反對其使用土地之意後,委由律師向兩名地主主張民
法第792條之規定,惟兩名地主及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792 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
」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
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
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
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
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事前並未獲得地主或告訴人之同意,事後雖有意向告訴人協商,
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允許被告使用,均如前述。此時雙方訟爭性已現,就有無必要性、容許
使用之範圍並無共識,被告即應訴請法院判決,無由先自行佔用再強求告訴人僅能接受補
償,否則任何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可執此條文毫無限制的佔用鄰地,尚非事理之平。
⒊辯護人雖認民法第792條係避免鄰地所有人阻礙經濟發展,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義務云云,雖非全然無稽,但該條規定毋寧是在調和相鄰地所有人權益,在必要合理
範圍容許他方使用自己土地,略加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權利,但不能謂為了經濟發展而可任
意犧牲他人權利。況且,開挖前有鑑界為被告自承在卷已認定如前,並有界址照片可憑(
見警卷第63至67頁),被告倘有意避免糾紛,自可事前與告訴人商議租金補償、回復原狀
的方法,或要求包商在界址內施作,無論是為了擴大廠區範圍而增加自己經濟利益,或是
一時便宜行事,有意忽視界址,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純粹為社會公益、經濟發展。在雙方的
個人權益有所衝突之情形,不能任由被告逕自認定自身權益必然優於告訴人,而應訴由法
院定奪。至辯護人另聲請發函最高法院民事庭,如鄰地所有人不同意使用土地,是否應先
訴訟方可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因本院認欲調查之事項已屬明確而無再行調
查必要,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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