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鑑定無過失也沒用 輾斃酒醉路倒男仍 - 汽車
By Adele
at 2016-09-09T18:16
at 2016-09-09T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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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對於法律的過失要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不能以正視聽,反而倒是
『應注意未注意』確一直傳唱千年,讓我非常納悶,過失的法條定義其實沒有更動過。
除了"應該"注意的注意義務,去釐清當事人能否可行注意義務(有無注意可能性),
這一定是在審判過程一定會去釐清的過程。
所以再度強調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希望PTT有智慧有理解力,普遍高教育
水平的車板大大們能讓正確的語句傳唱下去,以後開酸至少也要引用正確的過失定義,
不要跟妓者一樣 XDD
稍微整理重點,沒仔細詳讀掃過,沒有辦法所有重點都整理出來。
但切記,一個司法案件,切勿切勿切勿(很重要,所以說三次)依據新聞報導,逕自
完全地下心得,或者太投入的去討論,甚至已經武斷的做事實投射。
畢竟就算是好的新聞報導,最多也只是好的大意,省略了很多案件事實,過程細節,
更何況不好的新聞報導,或者報導的不好的新聞~
一個司法案件的判決書少則十頁,多則近千頁,怎麼可能是一篇小區域的報導能詳盡。
1.鑑定報告均漏未考量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之重要事實,僅以路權歸屬作為依據,
致未能完整敘明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2.由於當事人是職業駕駛,相較一般駕駛人,對於自身應負之交通路況注意義務責任,
法官自會從嚴認定。
3.被告是科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這最高本刑可罰到有期徒刑五年,法官是已經綜合
所有因素去判4個月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一天一千元)(這新聞就沒寫),
講白話就是,對於主因是醉臥在地的當事人造成的案情,然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的
死亡,法官應該算是一個合理的量刑,我個人觀察啦。
4.一審而已,可上訴,大大們別激動
5.判決書都有,請自己看,對於說我懶得看,你就是濫,身為一個受過國民義務教育的我
,我真的很難去認同這種思想跟行為舉動。
以上
感恩師父 讚嘆師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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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交訴,23
【裁判日期】 1050831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014 、24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祥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
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輾過因酒醉倒臥在大同街
22號前馬路上之黃火全,造成黃火全頭皮大面積撕裂傷併右
肋骨碎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嗣陳敏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火全之胞姊黃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陳敏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
時係以告訴人身份而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檢察官復未證
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
人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並輾壓過被害人黃火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開大燈,但天色昏
暗,伊視線只能看到車前大約4 、5 公尺,被害人躺在地上
,伊沒有辦法注意到,所以沒有煞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本件係被害人夜間醉臥路倒馬路,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則已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應無過失可言,且被告對於凌晨3 時開
車遇見有人醉倒躺在路中間一事,無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行
車紀錄器是紅外線攝影鏡頭,影像會稍微亮一點,所拍攝的
畫面會比被告實際上所看到現實視線畫面之影像更為清晰,
且拍攝之視角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的視線更高更廣,倘待被
告可查覺被害人倒臥在地之時,其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
停距離,而無迴避可能性,況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沒
有肇事因素,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始於被害人酒醉路
倒馬路而致,被告依信賴原則自可主張免責云云置辯。經查
: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
客為業,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往文聖街方
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22號前,輾過因酒醉倒臥在該處馬路
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皮大面積撕裂傷併右肋骨碎裂,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6日
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行政相驗轉件司
法相驗案件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公路電子閘門汽車駕
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被害人受傷
情形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至26、28、30至39、
46至52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14 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57至70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7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被告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有聲
音,惟因車內全程播放廣播,故車外聲音聽得並不清楚,畫
面顯示日期均為2015/08/16,顯示時間自03:13:11至03:
18:08止,畫面內容略敘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11至03:15:18」:夜間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下稱A 車)靜止停在路邊,期間可以聽到車內
正在播放廣播,從A 車內往外看,可看出當時為夜間,天色
昏暗,路上有路燈照明。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5:19至03:15:50」:A 車開始往
前直行一小段路後靠左行駛,接著在左轉車道待轉後,左轉
進入大同街。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5:51至03:15:58」:A 車進入大
同街後,可見大同街有2 個車道,A 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在
A 車前有一台同向之雙載機車(下稱B 車),2 車相隔約3
台汽車之距離,B 車、A 車依序往前行駛通過大同街第一個
巷子交叉口,通過該巷口後2 車漸漸縮短為約2 台汽車之距
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5:59至03:16:02」:B 車行駛在
右側車道中間,通過第二個巷子交叉口之後,便微向車道的
左邊偏,接著A 車通過第二個巷子交叉口,2 車相隔約3 、
4 台汽車之距離,第二個巷子交岔口右車道路旁有一警察局
。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03至03:16:04」:A 車同向右
前方有霓虹燈閃爍,同向更前方有一紅色三角型交通標誌立
牌,立牌上方有路燈照明,對向車道路旁有一家便利商店,
位在A 車左前方,該店招牌及店面之燈光均開啟,A 車駛經
地面之水溝蓋,車子晃動一下,此時有一身穿短袖白衣的男
子(下稱甲男)自該便利商店外之路旁往對向車道中間走,
並伸手指向A 車和B 車的前方,B 車開始偏向右側車道之左
側(即往雙黃線方向靠近)行駛,畫面右方可見被害人橫躺
於右側車道靠右邊,佔據右車道約二分之一的寬度,被害人
上方有路燈照明,A 車與被害人相隔約3 台汽車之距離,此
段期間對向均無來車。
●「畫面顯示時間03:16:05至03:16:06」:A 車、B 車均
往前行駛,B 車行駛至靠近雙黃線後,駛離被害人橫躺處旁
之位置,此時A 車與被害人相隔約2 台汽車之距離,可見被
害人身著淺色短袖、短褲橫躺於右側車道靠右邊,A 車未明
顯減速亦未煞車,隨著A 車往前行駛,A 車與被害人之距離
愈來愈縮短,此段期間對向均無來車。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07至03:16:10」:A 車輾壓過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內可聽見車外傳來一聲叫聲(不知是何
人發出),A 車強烈晃動。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11至03:16:33」:被告馬上拉
手剎車,隨即停止A 車並下車,接著被告上車說「我車開往
前開一些」,A 車往前稍微滑動,之後被告再次下車。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34至03:18:08」:被告均未再
上車。此時可聽到車外有男子說話的聲音,又因車內廣播的
聲音而聽不清楚內容。
(二)檔名為「C3_0816_030959_301」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內容連續無中斷、黑白、沒有聲音,畫面顯示日期為2015
/08/16,顯示時間自03:09:59至03:15:00止,鏡頭角度
係從新北市○○區○○街00號對著大同街往雙十路方向拍攝
,畫面內容可見為夜間,道路兩側均有路燈照明,由畫面中
間雙黃線區分為左、右車道,畫面下方為斑馬線,右車道旁
為便利商店,左車道旁停有一排機車,畫面左上方有「藥」
字廣告招牌,廣告招牌燈開啟,且相隔一個店面處有一霓虹
燈招牌閃爍,畫面中上方之交岔口左車道旁為警察局,畫面
內容略敘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自03:09:59至03:12:36」:被害人站立
畫面左上方之「藥」字廣告招牌下方停放數台機車的左車道
旁,期間被害人不停前後搖晃身體,約有數台汽機車及行人
經過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2:37至03:13:18」:被害人於03
:12:37向後傾倒,橫躺於左車道靠左邊,佔據左車道約二
分之一的寬度,此段期間均無人車出現在車道上。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19至03:13:31」:由畫面右上
方可見一台機車(下稱B 車)及被告駕駛之汽車(下稱A 車
)駛入左車道之車前燈之光線,B 車行駛在左車道靠路邊之
位置,並行駛在A 車前,兩車先後駛經交岔路口及警察局前
。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2至03:13:35」:03:13:32
畫面右方便利商店前走出一名身穿短袖白衣的男子(下稱甲
男),其伸出左手,指向A 車及B 車的前方,從右車道漸往
車道中間雙黃線即被害人橫躺處之附近行走;03:13:34B
車行駛在左車道中間,通過警察局後,微往左車道靠雙黃線
方向偏,A 車駛經警察局後,與B 車相隔約1 台汽車之距離
,A 車與被害人橫躺處相隔約3 至4 台汽車之距離;03:13
:35A 車與被害人橫躺處相隔約2 台汽車距離時,自左車道
中間微往左車道旁之路邊方向偏行,03:13:32至03:13:
35期間兩車均未明顯減速亦未煞車,除A 、B 兩車外,均無
車輛往來。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6至03:13:37」:B 車邊往前
邊偏向雙黃線行駛,行經被害人橫躺處旁邊後駛離;A 車往
前行駛,與被害人之距離愈來愈縮短,甲男自右車道往車道
中間雙黃線方向行走,此段期間兩車均未明顯減速亦未煞車
,除A 、B 兩車及A 車後方相隔約5 至6 台汽車距離有車輛
外,均無車輛往來。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8至03:13:41」:A 車輾壓過
被害人後即停止,甲男朝警察局奔跑。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42至03:14:04」:被告打開車
門下車至車後方查看被害人,復回到駕駛座旁將A 車往前稍
微開動後,回到A 車後方查看,此段期間有數台汽機車經過
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4:05至03:15:00」:有兩名員警
自警察局走出來至A 車旁查看,畫面結束。
(三)檔名為「C3_0816_031317_42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內容連續無中斷、黑白、沒有聲音,畫面顯示日期為2015
/08/16,顯示時間自03:13:17至03:20:17止,鏡頭角度
係從新北市○○區○○街0 號對著大同街往文聖街方向拍攝
,畫面內容可見為夜間,道路兩側均有路燈照明,畫面右上
方有霓虹燈招牌閃爍,由畫面中間雙黃線區分為左、右車道
,畫面內容略敘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17至03:13:26」:B 車於03:
13:20自畫面左下方駛入大同街右車道,03:13:25A 車亦
自畫面左下方駛入同車道,B 車行駛在A 車前,此時兩車相
距約3 台汽車之距離,B 車行駛在右車道中間、A 車行駛在
右車道靠雙黃線位置,兩車依序往前行駛通過第一個巷子交
岔口。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27至03:13:31」:A 車行經第
一個巷子交岔口後,微向左、左車輪貼齊雙黃線行駛,之後
畫面左下方駛入一台小貨車,此時A 、B 兩車相隔約1 至2
台汽車之距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2至03:13:40」:B 車行經霓
虹燈招牌下方位置後,微往右車道靠雙黃線方向偏,之後消
失於畫面,而A 車行經霓虹燈招牌下方位置後,微往右車道
旁之路邊方向偏行,於03:13:38時A 車輾壓過被害人後車
身晃動即停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41至03:20:16」:數台汽機車
經過畫面,被告下車及員警至A 車旁處理本件事故。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擷
圖畫面共31張、光碟1 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
51、53至56、65頁反面至67、69至72頁、光碟置於偵一卷存
放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倘駕駛人遇有視線不清之狀況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若
見前方有人倒臥在地,應會煞車、減速、偏離原直行路徑繞
過該人或為其他安全措施。而車輛駕駛人,如發現前車突然
有明顯偏離原直行路徑之情形,應可預見前車或前方可能有
狀況發生,此時自應煞車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預留
反應之時間與距離,此為上揭安全規則中所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具體展現。再駕駛人
遇有大雨、濃霧、濃煙或夜間行車等視線較差之情況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實則遇此情況之
際,一般駕駛人較不易看清楚車前狀況,自需減速行駛以減
少遇到突發狀況時所需之煞車時間、距離,又所謂「減速慢
行」之車速應以「遇到突發狀況時足夠反應煞車之安全距離
」為速限標準,換言之,倘駕駛人於夜間行車,因天色昏暗
而視距不良時,理應調整減速至能在其車燈燈光及周圍光線
能照亮看清之距離內煞停汽車之程度。倘若駕駛人認因夜間
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應
減速若干,則依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
等,綜合計算遇有突發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
並應以足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最低標準,始得謂已盡
注意義務。以上行車安全規則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且該注意義務不因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被告考領有
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
守。
四、參諸上開勘驗被告行車紀錄錄影結果及擷圖畫面,於畫面時
間3 時16分3 秒許,已可見到被害人橫躺在畫面上方之馬路
上,被害人橫躺處定為A 點,斯時被告車頭所在之處定為B
點,於畫面時間3 時16分4 秒許,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則明
顯可見被害人橫躺在馬路上,斯時被告車頭所在之車道停止
線處定為C 點,於畫面時間3 時16分7 秒許,被告之車輾過
被害人,復經本院發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測量
A 點至B 點及A 點至C 點之距離,測量結果分別為35公尺及
24.1公尺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7 月
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8236號函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及
測量照片12張、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
114 頁)。稽之案發現場當時雖為夜間,惟道路上有路燈照
明、廣告招牌燈光閃爍,對面並有便利商店營業中,行車環
境已有相當光線,而被害人身體搖晃後向後倒臥在車道上,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行駛至距離被害人
35公尺處時,其行車紀錄錄影畫面上已可見到倒臥之被害人
,而路過之行人(即甲男)伸手指向B 車及被告車輛前方(
亦即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行駛在被告前方之B 車於靠近被
害人前即逐漸偏左靠向道路中間雙黃線位置行駛,未壓過橫
躺在地之被害人,被告則未明顯減速、亦未煞車,約於4 秒
後輾過被害人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在C 點時,其
與被害人所在之A 點距離為24.1公尺,行車紀錄畫面中已可
明顯看到被害人橫躺在前方地上,而被害人係倒臥在車道上
,佔據被告所在車道二分之一的寬度,且被害人為成年男性
,身體體積非小,其橫躺位置上方有廣告招牌閃爍,旁邊亦
有路燈照明,對面更有便利商店之明亮燈光,依當時外在客
觀狀況,足以讓行經C 點之人車輕易發現前方A 點處有人橫
躺在地上;況在前車突然有明顯偏離原直行路徑之情形,一
般正常之駕駛人應可認知前車前方出現突發路況,亦應預先
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便因應,且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
,行人闖入車道之情並非鮮見,而本案事故路段仍屬市區道
路,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行人闖入車道,故被
告對於前方可能有事故或其他狀況,包括行人闖入或路倒等
情,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佐以被告自承:伊看到甲男,以
為他要攔車,所以這時候車子速度有稍微慢下來一點點,但
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沒有煞車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注意
自己車輛前方之狀況,始終未發現前方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亦未注意前方之B 車已明顯偏離原先直行之路徑而向左行駛
靠向道路中間雙黃線位置之前車動態,反係留意對向車道路
邊路過之甲男是否在攔計程車,足認被告確實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堪可認定。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行車紀
錄器是紅外線攝影鏡頭,影像會稍微亮一點,所拍攝的畫面
會比被告實際上所看到現實視線畫面的影像更為清晰,且拍
攝之視角會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的視線更高更廣云云,主張
該行車紀錄錄影畫面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案
發現場光線明亮程度已足以使人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地,前已
敘明,且依卷內行車紀錄錄影擷圖畫面觀之,該行車紀錄器
拍攝視角之高度、廣度與坐在駕駛座之人視線範圍相差無幾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天
色昏暗,僅能看清車前大約4 、5 公尺云云,亦不足採。
五、第按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
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而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
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
,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產生之
「反應距離」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
度至完全停止之「制動距離」,是「(反應時間所需之)反
應距離」加上「(煞車制動時間所需之)制動距離」,始為
「全部之煞車距離」,且其中制動時間、距離除與車輛行車
速度有關外,亦會受到路面鋪設材質及鋪設時間、乾燥或濕
滑等狀況影響,若車速愈快或路面愈濕滑,則煞車時間、距
離即會拉長,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並有「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以下合稱距離對照2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距離對照2 表估算被告案發時
之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倘以被告自承案發時行車時速介於
10至20公里之間計算,其斯時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至4.16公
尺,制動距離(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乾燥瀝青路面,行車時速為20公里所需最長距離
計算【因該表所載最低行車時速為20公里,往上以每5 公里
為間隔計算煞車距離,最高行車時速為80公里】)為2.2 公
尺,故全部煞車距離需4.28公尺至6.36公尺;如依被告行駛
B 點至A 點(35公尺)及C 點至A 點(24.1公尺)所需時間
各為4 秒、3 秒,推算被告當時時速分別為31.5公里、28.9
2 公里【計算式分別為:(35÷4 )×60×60=31500 (公
尺)即31.5公里;(24.1÷3 )×60×60=28920 (公尺)
即28.92 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時速30公里計
算被告斯時所需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分別為6.24公尺及5
公尺,合計全部煞車距離為11.24 公尺,以時速35公里計算
被告斯時所需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分別為7.28公尺及6.9
公尺,合計全部煞車距離為14.18 公尺,是依上開估算結果
,本件被告從發現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之全部煞車距離仍在
A 點至C 點之24.1公尺距離內,顯見被告非無充足之反應時
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亦即,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倘有盡到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可
於C 點或更遠處即查覺被害人橫躺在前方地上,並有充足之
反應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如煞停車輛),避免輾過
被害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5頁),亦經
本院勘驗如前,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0mg/L ,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考(見相驗卷第27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
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外在客觀狀況及被告之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若其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即可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夜間醉臥路倒馬路,
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且無
預見可能性,縱然被告可查覺被害人倒臥在地之狀況,其亦
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而無迴避可能性云云,顯不
足採。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案發前確係先自行倒臥在車道上,始遭被告駕車
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採集其血液
檢體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7mg/dL一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8頁),是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
禍之主因,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
347mg/dl,於夜間倒臥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
580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
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120544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73頁、偵二卷第10頁),亦同此認定,惟仍不能因被害
人有上開過失而免除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
解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至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函雖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漏未考量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
況(包括B 車動向、被害人倒臥在前方地上等)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之重要事實,僅以路權歸屬(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臥,
阻礙交通)作為依據,致未能完整敘明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鑑定及覆議意見就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未有周全
,殊難憑採,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以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沒有肇事因素,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亦無足採。
七、辯護人另辯以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夜間醉臥路倒馬路,被告
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云云。惟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
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
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
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
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84年台上
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被害人亦有前述之
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其過失責任。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案發
時正駕駛上開車輛在路上找尋要搭車之客人,已據被告供承
在卷,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9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迄今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任意倒臥在馬路上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具有過失,然坦認
大部分肇事經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築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應注意未注意』確一直傳唱千年,讓我非常納悶,過失的法條定義其實沒有更動過。
除了"應該"注意的注意義務,去釐清當事人能否可行注意義務(有無注意可能性),
這一定是在審判過程一定會去釐清的過程。
所以再度強調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希望PTT有智慧有理解力,普遍高教育
水平的車板大大們能讓正確的語句傳唱下去,以後開酸至少也要引用正確的過失定義,
不要跟妓者一樣 XDD
稍微整理重點,沒仔細詳讀掃過,沒有辦法所有重點都整理出來。
但切記,一個司法案件,切勿切勿切勿(很重要,所以說三次)依據新聞報導,逕自
完全地下心得,或者太投入的去討論,甚至已經武斷的做事實投射。
畢竟就算是好的新聞報導,最多也只是好的大意,省略了很多案件事實,過程細節,
更何況不好的新聞報導,或者報導的不好的新聞~
一個司法案件的判決書少則十頁,多則近千頁,怎麼可能是一篇小區域的報導能詳盡。
1.鑑定報告均漏未考量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之重要事實,僅以路權歸屬作為依據,
致未能完整敘明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2.由於當事人是職業駕駛,相較一般駕駛人,對於自身應負之交通路況注意義務責任,
法官自會從嚴認定。
3.被告是科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這最高本刑可罰到有期徒刑五年,法官是已經綜合
所有因素去判4個月有期徒刑,且可易科罰金(一天一千元)(這新聞就沒寫),
講白話就是,對於主因是醉臥在地的當事人造成的案情,然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的
死亡,法官應該算是一個合理的量刑,我個人觀察啦。
4.一審而已,可上訴,大大們別激動
5.判決書都有,請自己看,對於說我懶得看,你就是濫,身為一個受過國民義務教育的我
,我真的很難去認同這種思想跟行為舉動。
以上
感恩師父 讚嘆師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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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交訴,23
【裁判日期】 1050831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014 、24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祥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
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輾過因酒醉倒臥在大同街
22號前馬路上之黃火全,造成黃火全頭皮大面積撕裂傷併右
肋骨碎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嗣陳敏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火全之胞姊黃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陳敏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
時係以告訴人身份而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檢察官復未證
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辯護
人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並輾壓過被害人黃火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開大燈,但天色昏
暗,伊視線只能看到車前大約4 、5 公尺,被害人躺在地上
,伊沒有辦法注意到,所以沒有煞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本件係被害人夜間醉臥路倒馬路,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則已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應無過失可言,且被告對於凌晨3 時開
車遇見有人醉倒躺在路中間一事,無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行
車紀錄器是紅外線攝影鏡頭,影像會稍微亮一點,所拍攝的
畫面會比被告實際上所看到現實視線畫面之影像更為清晰,
且拍攝之視角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的視線更高更廣,倘待被
告可查覺被害人倒臥在地之時,其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
停距離,而無迴避可能性,況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沒
有肇事因素,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始於被害人酒醉路
倒馬路而致,被告依信賴原則自可主張免責云云置辯。經查
: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
客為業,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往文聖街方
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22號前,輾過因酒醉倒臥在該處馬路
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皮大面積撕裂傷併右肋骨碎裂,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6日
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行政相驗轉件司
法相驗案件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公路電子閘門汽車駕
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被害人受傷
情形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至26、28、30至39、
46至52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14 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57至70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7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被告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畫面內容連續無中斷、彩色,有聲
音,惟因車內全程播放廣播,故車外聲音聽得並不清楚,畫
面顯示日期均為2015/08/16,顯示時間自03:13:11至03:
18:08止,畫面內容略敘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11至03:15:18」:夜間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下稱A 車)靜止停在路邊,期間可以聽到車內
正在播放廣播,從A 車內往外看,可看出當時為夜間,天色
昏暗,路上有路燈照明。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5:19至03:15:50」:A 車開始往
前直行一小段路後靠左行駛,接著在左轉車道待轉後,左轉
進入大同街。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5:51至03:15:58」:A 車進入大
同街後,可見大同街有2 個車道,A 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在
A 車前有一台同向之雙載機車(下稱B 車),2 車相隔約3
台汽車之距離,B 車、A 車依序往前行駛通過大同街第一個
巷子交叉口,通過該巷口後2 車漸漸縮短為約2 台汽車之距
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5:59至03:16:02」:B 車行駛在
右側車道中間,通過第二個巷子交叉口之後,便微向車道的
左邊偏,接著A 車通過第二個巷子交叉口,2 車相隔約3 、
4 台汽車之距離,第二個巷子交岔口右車道路旁有一警察局
。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03至03:16:04」:A 車同向右
前方有霓虹燈閃爍,同向更前方有一紅色三角型交通標誌立
牌,立牌上方有路燈照明,對向車道路旁有一家便利商店,
位在A 車左前方,該店招牌及店面之燈光均開啟,A 車駛經
地面之水溝蓋,車子晃動一下,此時有一身穿短袖白衣的男
子(下稱甲男)自該便利商店外之路旁往對向車道中間走,
並伸手指向A 車和B 車的前方,B 車開始偏向右側車道之左
側(即往雙黃線方向靠近)行駛,畫面右方可見被害人橫躺
於右側車道靠右邊,佔據右車道約二分之一的寬度,被害人
上方有路燈照明,A 車與被害人相隔約3 台汽車之距離,此
段期間對向均無來車。
●「畫面顯示時間03:16:05至03:16:06」:A 車、B 車均
往前行駛,B 車行駛至靠近雙黃線後,駛離被害人橫躺處旁
之位置,此時A 車與被害人相隔約2 台汽車之距離,可見被
害人身著淺色短袖、短褲橫躺於右側車道靠右邊,A 車未明
顯減速亦未煞車,隨著A 車往前行駛,A 車與被害人之距離
愈來愈縮短,此段期間對向均無來車。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07至03:16:10」:A 車輾壓過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內可聽見車外傳來一聲叫聲(不知是何
人發出),A 車強烈晃動。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11至03:16:33」:被告馬上拉
手剎車,隨即停止A 車並下車,接著被告上車說「我車開往
前開一些」,A 車往前稍微滑動,之後被告再次下車。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6:34至03:18:08」:被告均未再
上車。此時可聽到車外有男子說話的聲音,又因車內廣播的
聲音而聽不清楚內容。
(二)檔名為「C3_0816_030959_301」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內容連續無中斷、黑白、沒有聲音,畫面顯示日期為2015
/08/16,顯示時間自03:09:59至03:15:00止,鏡頭角度
係從新北市○○區○○街00號對著大同街往雙十路方向拍攝
,畫面內容可見為夜間,道路兩側均有路燈照明,由畫面中
間雙黃線區分為左、右車道,畫面下方為斑馬線,右車道旁
為便利商店,左車道旁停有一排機車,畫面左上方有「藥」
字廣告招牌,廣告招牌燈開啟,且相隔一個店面處有一霓虹
燈招牌閃爍,畫面中上方之交岔口左車道旁為警察局,畫面
內容略敘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自03:09:59至03:12:36」:被害人站立
畫面左上方之「藥」字廣告招牌下方停放數台機車的左車道
旁,期間被害人不停前後搖晃身體,約有數台汽機車及行人
經過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2:37至03:13:18」:被害人於03
:12:37向後傾倒,橫躺於左車道靠左邊,佔據左車道約二
分之一的寬度,此段期間均無人車出現在車道上。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19至03:13:31」:由畫面右上
方可見一台機車(下稱B 車)及被告駕駛之汽車(下稱A 車
)駛入左車道之車前燈之光線,B 車行駛在左車道靠路邊之
位置,並行駛在A 車前,兩車先後駛經交岔路口及警察局前
。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2至03:13:35」:03:13:32
畫面右方便利商店前走出一名身穿短袖白衣的男子(下稱甲
男),其伸出左手,指向A 車及B 車的前方,從右車道漸往
車道中間雙黃線即被害人橫躺處之附近行走;03:13:34B
車行駛在左車道中間,通過警察局後,微往左車道靠雙黃線
方向偏,A 車駛經警察局後,與B 車相隔約1 台汽車之距離
,A 車與被害人橫躺處相隔約3 至4 台汽車之距離;03:13
:35A 車與被害人橫躺處相隔約2 台汽車距離時,自左車道
中間微往左車道旁之路邊方向偏行,03:13:32至03:13:
35期間兩車均未明顯減速亦未煞車,除A 、B 兩車外,均無
車輛往來。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6至03:13:37」:B 車邊往前
邊偏向雙黃線行駛,行經被害人橫躺處旁邊後駛離;A 車往
前行駛,與被害人之距離愈來愈縮短,甲男自右車道往車道
中間雙黃線方向行走,此段期間兩車均未明顯減速亦未煞車
,除A 、B 兩車及A 車後方相隔約5 至6 台汽車距離有車輛
外,均無車輛往來。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8至03:13:41」:A 車輾壓過
被害人後即停止,甲男朝警察局奔跑。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42至03:14:04」:被告打開車
門下車至車後方查看被害人,復回到駕駛座旁將A 車往前稍
微開動後,回到A 車後方查看,此段期間有數台汽機車經過
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4:05至03:15:00」:有兩名員警
自警察局走出來至A 車旁查看,畫面結束。
(三)檔名為「C3_0816_031317_42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內容連續無中斷、黑白、沒有聲音,畫面顯示日期為2015
/08/16,顯示時間自03:13:17至03:20:17止,鏡頭角度
係從新北市○○區○○街0 號對著大同街往文聖街方向拍攝
,畫面內容可見為夜間,道路兩側均有路燈照明,畫面右上
方有霓虹燈招牌閃爍,由畫面中間雙黃線區分為左、右車道
,畫面內容略敘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17至03:13:26」:B 車於03:
13:20自畫面左下方駛入大同街右車道,03:13:25A 車亦
自畫面左下方駛入同車道,B 車行駛在A 車前,此時兩車相
距約3 台汽車之距離,B 車行駛在右車道中間、A 車行駛在
右車道靠雙黃線位置,兩車依序往前行駛通過第一個巷子交
岔口。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27至03:13:31」:A 車行經第
一個巷子交岔口後,微向左、左車輪貼齊雙黃線行駛,之後
畫面左下方駛入一台小貨車,此時A 、B 兩車相隔約1 至2
台汽車之距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32至03:13:40」:B 車行經霓
虹燈招牌下方位置後,微往右車道靠雙黃線方向偏,之後消
失於畫面,而A 車行經霓虹燈招牌下方位置後,微往右車道
旁之路邊方向偏行,於03:13:38時A 車輾壓過被害人後車
身晃動即停止。
●「畫面顯示時間自03:13:41至03:20:16」:數台汽機車
經過畫面,被告下車及員警至A 車旁處理本件事故。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擷
圖畫面共31張、光碟1 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
51、53至56、65頁反面至67、69至72頁、光碟置於偵一卷存
放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倘駕駛人遇有視線不清之狀況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又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若
見前方有人倒臥在地,應會煞車、減速、偏離原直行路徑繞
過該人或為其他安全措施。而車輛駕駛人,如發現前車突然
有明顯偏離原直行路徑之情形,應可預見前車或前方可能有
狀況發生,此時自應煞車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預留
反應之時間與距離,此為上揭安全規則中所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具體展現。再駕駛人
遇有大雨、濃霧、濃煙或夜間行車等視線較差之情況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實則遇此情況之
際,一般駕駛人較不易看清楚車前狀況,自需減速行駛以減
少遇到突發狀況時所需之煞車時間、距離,又所謂「減速慢
行」之車速應以「遇到突發狀況時足夠反應煞車之安全距離
」為速限標準,換言之,倘駕駛人於夜間行車,因天色昏暗
而視距不良時,理應調整減速至能在其車燈燈光及周圍光線
能照亮看清之距離內煞停汽車之程度。倘若駕駛人認因夜間
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應
減速若干,則依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
等,綜合計算遇有突發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
並應以足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最低標準,始得謂已盡
注意義務。以上行車安全規則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且該注意義務不因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被告考領有
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
守。
四、參諸上開勘驗被告行車紀錄錄影結果及擷圖畫面,於畫面時
間3 時16分3 秒許,已可見到被害人橫躺在畫面上方之馬路
上,被害人橫躺處定為A 點,斯時被告車頭所在之處定為B
點,於畫面時間3 時16分4 秒許,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則明
顯可見被害人橫躺在馬路上,斯時被告車頭所在之車道停止
線處定為C 點,於畫面時間3 時16分7 秒許,被告之車輾過
被害人,復經本院發函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測量
A 點至B 點及A 點至C 點之距離,測量結果分別為35公尺及
24.1公尺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7 月
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8236號函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及
測量照片12張、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
114 頁)。稽之案發現場當時雖為夜間,惟道路上有路燈照
明、廣告招牌燈光閃爍,對面並有便利商店營業中,行車環
境已有相當光線,而被害人身體搖晃後向後倒臥在車道上,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行駛至距離被害人
35公尺處時,其行車紀錄錄影畫面上已可見到倒臥之被害人
,而路過之行人(即甲男)伸手指向B 車及被告車輛前方(
亦即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行駛在被告前方之B 車於靠近被
害人前即逐漸偏左靠向道路中間雙黃線位置行駛,未壓過橫
躺在地之被害人,被告則未明顯減速、亦未煞車,約於4 秒
後輾過被害人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在C 點時,其
與被害人所在之A 點距離為24.1公尺,行車紀錄畫面中已可
明顯看到被害人橫躺在前方地上,而被害人係倒臥在車道上
,佔據被告所在車道二分之一的寬度,且被害人為成年男性
,身體體積非小,其橫躺位置上方有廣告招牌閃爍,旁邊亦
有路燈照明,對面更有便利商店之明亮燈光,依當時外在客
觀狀況,足以讓行經C 點之人車輕易發現前方A 點處有人橫
躺在地上;況在前車突然有明顯偏離原直行路徑之情形,一
般正常之駕駛人應可認知前車前方出現突發路況,亦應預先
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便因應,且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
,行人闖入車道之情並非鮮見,而本案事故路段仍屬市區道
路,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行人闖入車道,故被
告對於前方可能有事故或其他狀況,包括行人闖入或路倒等
情,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佐以被告自承:伊看到甲男,以
為他要攔車,所以這時候車子速度有稍微慢下來一點點,但
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沒有煞車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注意
自己車輛前方之狀況,始終未發現前方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亦未注意前方之B 車已明顯偏離原先直行之路徑而向左行駛
靠向道路中間雙黃線位置之前車動態,反係留意對向車道路
邊路過之甲男是否在攔計程車,足認被告確實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堪可認定。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行車紀
錄器是紅外線攝影鏡頭,影像會稍微亮一點,所拍攝的畫面
會比被告實際上所看到現實視線畫面的影像更為清晰,且拍
攝之視角會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的視線更高更廣云云,主張
該行車紀錄錄影畫面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案
發現場光線明亮程度已足以使人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地,前已
敘明,且依卷內行車紀錄錄影擷圖畫面觀之,該行車紀錄器
拍攝視角之高度、廣度與坐在駕駛座之人視線範圍相差無幾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天
色昏暗,僅能看清車前大約4 、5 公尺云云,亦不足採。
五、第按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
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而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
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
,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產生之
「反應距離」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
度至完全停止之「制動距離」,是「(反應時間所需之)反
應距離」加上「(煞車制動時間所需之)制動距離」,始為
「全部之煞車距離」,且其中制動時間、距離除與車輛行車
速度有關外,亦會受到路面鋪設材質及鋪設時間、乾燥或濕
滑等狀況影響,若車速愈快或路面愈濕滑,則煞車時間、距
離即會拉長,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並有「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以下合稱距離對照2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距離對照2 表估算被告案發時
之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倘以被告自承案發時行車時速介於
10至20公里之間計算,其斯時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至4.16公
尺,制動距離(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乾燥瀝青路面,行車時速為20公里所需最長距離
計算【因該表所載最低行車時速為20公里,往上以每5 公里
為間隔計算煞車距離,最高行車時速為80公里】)為2.2 公
尺,故全部煞車距離需4.28公尺至6.36公尺;如依被告行駛
B 點至A 點(35公尺)及C 點至A 點(24.1公尺)所需時間
各為4 秒、3 秒,推算被告當時時速分別為31.5公里、28.9
2 公里【計算式分別為:(35÷4 )×60×60=31500 (公
尺)即31.5公里;(24.1÷3 )×60×60=28920 (公尺)
即28.92 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時速30公里計
算被告斯時所需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分別為6.24公尺及5
公尺,合計全部煞車距離為11.24 公尺,以時速35公里計算
被告斯時所需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分別為7.28公尺及6.9
公尺,合計全部煞車距離為14.18 公尺,是依上開估算結果
,本件被告從發現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之全部煞車距離仍在
A 點至C 點之24.1公尺距離內,顯見被告非無充足之反應時
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撞擊之結果。亦即,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倘有盡到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當可
於C 點或更遠處即查覺被害人橫躺在前方地上,並有充足之
反應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如煞停車輛),避免輾過
被害人。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5頁),亦經
本院勘驗如前,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0mg/L ,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考(見相驗卷第27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
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外在客觀狀況及被告之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若其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即可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夜間醉臥路倒馬路,
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且無
預見可能性,縱然被告可查覺被害人倒臥在地之狀況,其亦
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而無迴避可能性云云,顯不
足採。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案發前確係先自行倒臥在車道上,始遭被告駕車
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採集其血液
檢體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7mg/dL一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8頁),是被害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
禍之主因,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
347mg/dl,於夜間倒臥車道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
580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
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120544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73頁、偵二卷第10頁),亦同此認定,惟仍不能因被害
人有上開過失而免除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
解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至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函雖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漏未考量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
況(包括B 車動向、被害人倒臥在前方地上等)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之重要事實,僅以路權歸屬(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臥,
阻礙交通)作為依據,致未能完整敘明本件事故肇事因素,
鑑定及覆議意見就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未有周全
,殊難憑採,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以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沒有肇事因素,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亦無足採。
七、辯護人另辯以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夜間醉臥路倒馬路,被告
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云云。惟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
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
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
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
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84年台上
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被害人亦有前述之
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其過失責任。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案發
時正駕駛上開車輛在路上找尋要搭車之客人,已據被告供承
在卷,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9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迄今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任意倒臥在馬路上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具有過失,然坦認
大部分肇事經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築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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